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蓉都大道将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任东明,男,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宋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0602号《关于第186641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2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66415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对第440237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均由九个正方形组合而成的图形构成,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图形元素、显著部分、细节设计、颜色渲染、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的崭新商标,且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唯一的对应的指向性。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而不予公告,应在考虑诸多因素后最终判断二者的共存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而不应简单的比对商标外观的相同或不同之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申请人:原告。
申请号:18664159。
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1日。
标识: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
更新;计算机系统分析;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
引证商标
1.注册人:澳洲联邦银行。
2.注册号:4402374。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8年6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
程;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系统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租赁;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更新;恢复计算机数据。
其他事实
2016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
《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众号信息打印件、富森美家居体验手册、广告投放合同和发票、机场宣传照片、“富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仍在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仍可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亦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均由九个正方形组合而成的图形构成,正方形整体排列组成菱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组成要素、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差异较小,已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与原告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张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凯